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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称其“南沙工商局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尚差x元,请求原告共同出资。当日,原告听取被告对该项目介绍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x元,被告单独完成采购,项目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润8000元,项目完成时间为30个工作日,被告必须在完成采购项目后3个工作日将本金及利润共x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之后,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仍未将x元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与利润共x元以及利息22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因原、被告未依法进行合伙清算,且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纯获利润,不承担风险的约定是无效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家具销售业务,彼此曾经有过业务合作。2009年3月21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邀请原告出资x元,参与其《南沙工商局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双方经协商于当日自愿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李某某)、乙(张某某)双方共同出资完成《采购》项目,资金用于在中泰龙办公有限公司订货;2、乙方就采购项目出资人民币贰万元整(x.00);3、项目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利润捌千元整(8000.00);4、项目完成后甲方所得与乙方无关;5、项目完成时间为协议签定后30个工作日;6、乙方之所得利润及本金贰万元整甲方必须在采购项目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7、甲乙双方本着保密原则,不得将协议内容告之第三者;8、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有异议,可就异议平等协商;9、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10、甲乙双方如有违背协议内容,对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给被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将原告的出资额x元及应得利润8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持其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拒不按协议将原告的出资额x元及应得利润8000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即支付原告出资额x元及应得利润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合伙出资额x元及利润8000元。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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