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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衡阳市华兴开发区的衡阳市招商银行柜台前,将面额50元的现金共计7000元钱交给该行业务员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兑换成票面100元的现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盗窃其中现金2400元,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己追回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的2400元现金,并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举报一盗窃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该盗窃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举报一盗窃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该盗窃案。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于2010年10月14日举报一个叫赵常的人2010年5月在一个招待所盗窃一台电脑。而在此之前,即2010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己接到受害人对赵常盗窃电脑的报案,己掌握了其盗窃电脑的犯罪线索,于2010年5月18日对赵常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6月7日对嫌犯罪嫌疑人赵常上网追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但该犯罪行为和线索公安机关己经掌握,且公安机关己于2010年9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赵常实施强制戒毒。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揭发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只能认定是一种积极表现改造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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