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长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李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乙、陈某丁、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姚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姚某某因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8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丙、李某某伙同颜某某、蒋某某、袁政华、宇国权、“静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新桥村省审计厅旁,策划以“按摩”为名将路人引诱至事先搭建好的木板房内伺机窃取财物。当晚21时许,“静静”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文带至营盘东路附近一废弃仓库内后,被告人陈某丙及袁政华、宇国权在事先挖好的洞口外盗窃刘某文财物未果。袁政华随后打电话通知在路边望风的陈某甲、蒋某某、颜某某等人拦截被害人并某之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陈某甲被刘某文拿石头打伤前额后,持事先准备的砍刀与颜某某、蒋某某等人追打刘某文,将刘某文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文系他人持单刃锐器致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丙、李某某、汤某己、汤某庚、杨某辛、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对本案被害人刘某文尸体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二、窝藏罪。2008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文并已致其死亡后,仍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宁乡县城,安排其食宿。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抢劫罪。2007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借按摩为名将被害人林某引诱至预定地点,并以假币换真币方式盗窃林某700元现金后,被林某当场发觉,遂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林某打倒在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陈某;3.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四、盗窃罪。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借按摩为名将被害人杨某壬引诱至预定地点,以假币换真币方式盗窃杨某壬现金14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杨某壬的陈某;3.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甲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也不足以认定其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对盗窃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抢劫罪指控不成立,陈某丙伙同他人盗窃700元现金属实,但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且没有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要件。被告人陈某丙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综合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抢劫罪指控中李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且只窃取700元现金,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亦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指控不能成立;盗窃罪指控属实,但李某某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故意伤害、窝藏的事实
2008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丙、李某某伙同颜某某、蒋某某、袁政华、宇国权、“静静”(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按摩为名将路人引诱至事先搭建好的木板房内后肆机窃取财物。当晚21时许,“静静”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文带至长沙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一废弃仓库内后,被告人陈某丙与袁政华、宇国权躲在该仓库后面,欲通过事先挖好的墙洞盗窃刘某文的财物。刘某文将脱下的衣服放在膝盖下面,袁政华等人无法下手,不久后因有人敲门,刘某文便准备穿衣服离开。袁政华见状从仓库后面走出,打电话通知在路边望风的颜某某、蒋某某等人拦截刘某文,并与刘某生扭打。被告人陈某丙和宇国权继续躲在仓库后面偷“嫖客”的钱,没有出去帮忙。同在附近望风的被告人陈某甲见同伙在追打被害人,便跑过去帮忙拦截,并持木棍打了被害人刘某文两棍,但被刘某文拿石头打伤了前额。陈某甲随即从附近的废品店前取来事先准备的砍刀,与颜某某、蒋某某等人继续追打刘某文,并朝刘某文身上刺了几刀,刘某文因受伤在逃跑时倒在地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见状逃离现场。陈某甲当晚回到租住地,将自己持刀刺人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已死亡的消息后,陈某甲为逃避抓捕,要王某某带其去宁乡。王某某明知陈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致死,仍将其带至宁乡县城,并安排食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文系他人持单刃锐器致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2008年2月25日出具的(长芙)公(刑)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文系他人持单刃锐器致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证人欧某某(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干警)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2日21时许,芙蓉区公安分局马王某派出所接到有人在审计厅门口被打伤的报警后,随即派人赶到现场。当场发现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躺在审计厅大门东边的马路上,身上有刀伤,周围地上有血。该男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到医院提取了被害人的随身物品(钱包、手机等),并通知死者家属。
3、证人汤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3日凌晨,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在马王某医院看到了表弟刘某文的尸体,并证实了刘某文的基本身份情况。
4、刘某武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武经辨认照片,确认本案死者系其哥哥刘某文。
5、证人汤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2日晚上8时许,其在长沙市X路省审计厅对面的出租房听到外面有人在讲“有人打架”,其出门后发现嘉雨路X路的西南角围着许多人,有个男子躺在马路上。其当时看到老乡陈某甲拿着一把砍刀从人群中走出来,坐出租摩托车离开了。
6、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2日晚上9时许,其散步经过嘉雨路省审计厅旁时,看到一个穿白色夹克的男子被一名女子拉到旁边的巷子去了。约十分钟后,其返回到审计厅附近时,看见那名白衣男子被四个持木棒的男子追打,边跑边喊救命,跑至嘉雨路X路交汇处时栽倒在地,那四个男子上前打了几棒后便往新桥方向跑开了。其走近后发现白衣男子浑身是血,右边屁股上被捅了一个洞,头部还有伤。不久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2日晚,其与陈某甲、陈某丙等一伙人按往常模式在马王某附近拉客“按摩”时,陈某甲等人与一名“嫖客”发生扭打,其当时见打架便先行离开。当晚其从陈某甲、蒋某某的聊天中得知,陈某甲、颜某某、蒋某某、袁政华参与了打架,陈某甲还捅了对方四刀(腰上一刀、背上一刀、屁股上二刀)。事发前在陈某甲家中见过一把带柄长约25公分的刀。
8、证人陈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2月22日晚10时许,袁政华、陈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文发生扭打时,其与宇国权正在木板房后面偷盗另一个“嫖客”的钱财,没有直接参与打架。当晚其打电话问陈某甲相关情况时,陈某甲讲刺了被害人4刀,屁股、大腿、腰、背上各1刀。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和尸检照片、提取记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概况,被害人体貌特征及其随身携带物品等。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2日晚,其与“静静”、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市X路拉客“按摩”。当晚9时许,“静静”拉了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去了租佃的棚子。不久,白衣男子从棚子里跑出来,边跑边喊救命,陈某甲、颜某某等五人在后面追打,白衣男子跑出约四百米便倒在地上。陈某甲当晚回租住地后称自己捅了白衣男子几刀。在得知白衣男子已死亡后,陈某甲要其带他到宁乡先躲避几天。第二天,其带陈某甲去了宁乡县城,住在一个无名招待所,在其朋友家里吃饭。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2日晚,其与颜某某、陈某丙、蒋某某、宇国权、王某某、李某某及“静静”、宇国权的女搭档共5男4女,准备到马王某审计厅对面的一个木板房“杀猪”(即由女的以按摩为名将路人引诱至事先安排好的木板房,男的通过木板房上的墙洞伺机盗窃“嫖客”的财物,其他人则帮忙望风)。当晚21时许,“静静”拉了一个白衣男子进了木板房,陈某丙、宇国权跟着也过去了。不久,颜某某称白衣男子和他们打起来了,其往房子那边赶时看到那名男子已跑了出来,颜某某和蒋某某在后面追,其随即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棍拦住白衣男子,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白衣男子持砖头砸破其左前额,其随后从附近的废品店拿来预先藏匿的砍刀,朝对方砍了好几刀,有两刀砍在白衣男子身上,一刀是砍在右大腿部位,另一刀砍的部位不清楚,其他几刀砍空了;蒋某某持木棍与颜某某及另一个男的(没看清所持凶器)也在追打被害人。白衣男子边跑边喊救命,跑到营盘路X路交叉处西南角马路上时倒在地上,其见状与同伙四散逃开,在逃跑的过程中将砍刀扔了。得知白衣男子已死亡的消息后,便与王某某商量,要王某某带其到宁乡先躲避几天。次日,王某某将其带至宁乡县城,住在招待所里,在王某某朋友家里吃饭。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持刀,陈某甲不起主要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陈某丙、李某某证实陈某甲在作案后,亲口说自己砍了被害人四刀(包括背上一刀),该证据虽系传来证据,但其转述的四处刀伤位置与法医鉴定书基本吻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2、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供认砍中被害人两刀,其中一刀在背部,而背部的刀伤刺破了被害人的左肺、肝脏,导致胸腔大量积血,是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原因;3、案发当晚还有另三人参与追打被害人刘某文,陈某甲证实其中一人持木棍,另二人是否持有刀具尚不清楚。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致被害人死亡的背部刀伤确系陈某甲所为。陈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述“陈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抢劫的事实
2007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借按摩为名将被害人林某引诱至长沙市X村一木质民房内,乘其不备,以假币换真币方式盗窃被害人林某现金700元。林某发觉后,找李某某要钱并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和木棍威胁、殴打林某,将林某赶出房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2月12日下午1时许,其经过五一村高桥建材市X巷子时,有个女的招呼其去按摩,并谈好价格30元。其随后被带至附近一间民房内,并按要求将衣服脱下后放在床尾的柜子上。不久,其发觉情况不对,检查衣服口袋的钱包时发现百元钞票被换成了7张假钞。其随即质问那个女的,并争吵着走出房间。随后上来三个男的,他们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有一个还拿刀划伤其腿部。其逃出后到医院包扎了伤口。
2、被害人林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持刀的男子系被告人陈某丙。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2日下午1时许,其拉了一个男青年做按摩,该男子发现钱包里的钱被换成假钱后,向其质问原因,并与其发生争吵。随后,陈某丙、宋某某等人就拿刀、棍将该男子打跑了。
4、被告人陈某癸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拉了一个北方口音的客人在房间按摩,其趁机将该男子皮包里的1000元钱换成700元假币,该男子识破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其见状伙同陈某甲、宋某某冲过去帮忙,宋某某他们用木棍殴打,其用一把小刀划了那个男的几下。
5、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系本案的被害人。
对于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暴力情节轻微,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只窃取被害人林某700元现金,没有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但二人为了窝藏赃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凶器划伤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盗窃的事实
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借按摩为名将被害人杨某壬引诱至长沙市X村一木质民房内后,乘杨某壬不备,以假币换真币方式盗窃其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壬的陈某,证明2007年12月7日晚上7时许,其经过高桥五一村时,被一个女的拉到附近的民房内按摩。进房后,其按要求将衣服脱下放在床头,按摩20余分钟后,那个女的借故不再按摩。随后,其走出房间到商店去买烟,发现钱包里的百元面额钞票全部成了假钞,总共有1400元钱。其返回房间找那个女的理论,发现房内有几个人,对方既不承认换了假币,又阻止其打电话报警,其见对方人多势众便离开了。
2、被害人杨某壬与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壬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丙系抢包阻止其报警的男子;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均辨认出杨某壬系本案被害人。
3、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投案。同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丙带领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马王某附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材料。
2、立功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故意刺伤他人身体多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他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伤害他人致死,仍为其安排食宿,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并持凶器划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以假币换真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窃取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又持凶器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划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抢劫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交待了其盗窃和抢劫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癸辩护人提出“陈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已经向本院提出对陈某甲从轻处理的请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不予立即执行。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犯抢劫罪均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抢劫、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斌
代理审判员杨某华
代理审判员龙兴盛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