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判决,2010年1月25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0年3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脱逃,本院于2010年3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到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到林州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即乘车从辉县市到林州,当日下午,二被告人采用撬门等方法在林州市X镇X村郭XX家盗窃现金35元,在林州市X镇X村李XX家盗窃金立H28手机一部和现金300元,后又到林州市X镇X村王XX家、林州市X镇X村石XX家实施盗窃,但未能盗窃到东西。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9元。案发后,被害人李XX已将其被盗手机从林州市公安局领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李XX、王XX、石X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跨县市流窜作案,短期内多次入户行窃,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入室盗窃时,范某某负责接应、望风,系积极参与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郭XX人民币35元、李XX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