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中国财保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中国财保公司某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中国财保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号裁决书,认定问题不符合法律政策及客观事实,裁决结果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对方伪造的投保单,这基于在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开庭时,中国财保公司某支公司作为被告未提供投保单原件仅提供复印件,然在洛阳仲裁庭开庭时其拿出原件,且笔迹时间明显不一致,可以断定原件一定是假的伪造的,因此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9)洛仲字第X号裁决书,一切费用由中国财保公司某支公司支付。
被申请人中国财保公司某支公司答辩称:杨某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当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只对仲裁庭仲裁程序是否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角度进行审查。杨某申请认为中国财保公司某支公司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投保单是伪造的。而杨某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中国财保公司某支公司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投保单是伪造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杨某主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9)洛仲字第X号裁决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杨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