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宝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钢之杰公司)与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钢之杰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钢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钢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钢之杰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国内最大的预制钢结构金属屋面(墙面)建筑围护系统的最大制造商之一。我公司的产品在钢结构制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钢之杰及图”商标是我公司于2001年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为第6类。我公司发现北京钢之杰公司未经许某,存在如下侵权行为:第一,在其网站上以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和我公司的“钢之杰及图”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了侵犯我公司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北京钢之杰公司在对外的宣传册上使用与我公司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北京钢之杰公司将我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在宣传册和生产场所,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钢之杰公司: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变更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与我公司的企业字号近似;赔偿经济损失49.3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7000元。
北京钢之杰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标识是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中的商标。我公司认为上海钢之杰公司起诉程序有误。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工商局合法注册的,不存在侵权。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上海钢之杰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上海钢之杰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钢之杰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第6类的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建筑材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2008年12月,“钢之杰及图”商标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8年度上海名牌。2009年1月,“钢之杰及图”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7年12月,北京钢之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钢之杰x及图”标识。该标识与“钢之杰及图”商标标识相比较,除了多了英文x外,其余文字和图形相同。
2008年12月,上海钢之杰公司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对“钢之杰x及图”标识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品完成日期是1996年8月8日,作者是许某某。
2008年10月16日,在北京钢之杰所有的网址为www.x-x.com的网站的首页左上角、首页底部,“主要产品”和“联系我们”链接的页面中均有北京钢之杰公司申请注册的“钢之杰x及图”标识,“主要产品”展示的是北京钢之杰公司生产的金属建筑材料。2008年10月23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的北京钢之杰公司处,上海钢之杰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5块压型钢板,并同时取得了收款收据、北京钢之杰公司宣传册及名片并拍摄了现场照片6张。在宣传册、收据和名片上都使用了北京钢之杰公司申请注册的“钢之杰x及图”标识,宣传册里还多处使用了“钢之杰公司”的简称。此外,在该经营地点门头有“钢之杰彩钢”的大号广告字,在入口处有“钢之杰彩钢”的指示文字牌。上述内容,上海钢之杰均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
另查,上海钢之杰公司为诉讼支付了公证费6510元、交通费2122元、住所费2229.17元、彩扩费36元。此部分费用,诉讼中上海钢之杰公司明确本案只主张7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2008年度上海名牌证书、2009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北京钢之杰公司商标申请资料、(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第x号商标注册证上海钢之杰公司在2001年9月就享有“钢之杰及图”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许某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和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北京钢之杰公司多处使用的“钢之杰x及图”标识与上海钢之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钢之杰及图”商标相比,除了多了“x”英文外,其余文字和图形完全相同,当其作为商标使用时,构成与“钢之杰及图”商标近似的商标。北京钢之杰公司虽然将钢之杰x及图”标识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由于该商标与在先的商标近似,至今未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以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作为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钢之杰公司在宣传其金属建筑材料的网站和宣传册上使用“钢之杰x及图”标识,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上海钢之杰公司注册的“钢之杰及图”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北京钢之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上两项行为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上海钢之杰公司对上述行为同时还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不能成立。
北京钢之杰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钢之杰公司”和在经营场所使用“钢之杰彩钢”的行为,并非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而均系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简化使用行为。鉴于上海钢之杰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北京钢之杰公司的上述两类行为产生了对上海钢之杰公司企业名称非正当使用的后果,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系上海钢之杰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此,北京钢之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上海钢之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7000元,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损失赔偿额共计49.3万元,上海钢之杰公司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钢之杰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钢之杰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侵权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所有的网站(网址为www.x-x.com)和宣传册中使用涉案“钢之杰x及图”标识;
二、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带有“钢之杰彩钢”文字的标牌,停止在其宣传册中使用“钢之杰公司”文字;
三、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钢之杰”的文字;
四、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建材报》发表向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六、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讼合理费用七千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海明恩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