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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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谷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玲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谷某甲因其父与谷某乙有矛盾,想叫人殴打谷某乙。1997年6月12日12时许,谷某甲在耒阳市大义圩上看到谷某金,便叫来其朋友周某勇(因本案已被判刑)和“军皮”。谷某甲、周某勇和“军皮”三人持菜刀在大义圩上周某群家附近将谷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乙的伤势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谷某金就医治疗费用为3604.6元,残疾赔偿费为90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68元,护理费为846.7元,误工费为846.7元,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其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谷某乙、谷某乙、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谷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现场勘察图片及照片,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谷某甲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谷某甲量刑偏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上诉称,被害人谷某金的伤势构成重伤及其残疾程度为10级证据不足,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上诉称,原判对其3个月的误工费和法医鉴定费未予认定,且对其营养费认定过少,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决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伙同他人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谷某甲对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谷某甲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谷某甲量刑偏轻。经查,谷某甲伙同他人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谷某甲作案后在外潜逃12年,虽然其在一审期间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谷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态度及本案的社会影响,原判对其量刑偏轻。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提出被害人谷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及其残疾等次构成10级证据不足,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查,耒阳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9日对被害人谷某乙所作的重伤鉴定和耒阳市公安局2007耒公法伤鉴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提出原判对其三个月的误工费及法医鉴定费未予认定,且对其营养费认定过少。经查,谷某金提出三个月的误工费及法医鉴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酌情认定其营养费15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谷某甲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谷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谷某兰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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