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1964年出生。
被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矿址:资兴市X乡X村中窿坪。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煤矿矿长。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9日在被告煤矿上中班采煤,19时在巷道作业时,被冒顶矸石砸伤,经资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经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定,由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定,原告于2008年6月2日诉讼到资兴市人法院开庭审理,2008年8月29日资兴市人民法院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作出了民事判决。由于该判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确认赔偿,待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4日在资兴市矿业集团医某住院做固定术,住院14天,花去治疗费3530.6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5252.63元。
被告高桥煤矿辩称,同意法院进行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系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谢某甲从2002年开始就在被告高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6年3月9日下午7时许,原告谢某甲在被告高桥煤矿井下上中班时,被冒顶矸石砸伤,被送入资兴矿业集团总医某住院治疗。2007年6月18日,原告谢某甲的损伤经委托被资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25日,原告谢某甲的伤残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进行了判决,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未作一并处理。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4日,原告在资兴市矿业集团医某住院做取内固定手术,花治疗费3530.6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甲医某某3530.63元,误某某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5元,照片费119元,合计5252.63元,由被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于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4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
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