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户籍),汉族,文盲。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南阳市金玛特商场德克士餐厅,趁在此就餐的顾客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在身边座位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白金项链一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4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南阳市金玛特商场德克士餐厅,趁在此就餐的顾客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在身边座位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白金项链一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及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及经过;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3422元;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南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雪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