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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杜某乙(反诉被告)与被告葛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裂霞,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葛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甘州区妇女儿童维权工作者工作者。

原告曹某甲、杜某乙(反诉被告)与被告葛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杜某乙(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裂霞、被告葛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杜某乙(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0年6月25日17时某,原告杜某乙到本村三社取了些水拟浇地,原告曹某甲(反诉被告)说其被被告打了两铁锨,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去耕地途中,遇到被告,被告先用脏话辱骂二原告(反诉被告),继而趁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不备,在其头部砍了一铁锨,将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致伤,遂被送至临泽县X区X镇X乡卫生院住(略),原告曹某甲(反诉被告)亦于次日到该(略)。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7052.95元。

被告葛某(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0年6月25日下午17时某,原、被告因浇水发生争吵,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辱骂二原告(反诉被告),亦没有用铁锨打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而是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相互撕扯,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用拳脚殴打被告(反诉原告),将其致伤。对此二原告(反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3453.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杜某乙系夫妻,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二原告(反诉被告)有一块耕地在被告(反诉原告)耕地的下游。2010年6月25日下午3时某,被告葛某(反诉原告)听到同社村民杜某丙年说渠内有遗水,便将水引到自己耕地的毛渠内浇水,至下午4时某,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向本村X村三社浇水,马永良系该社最后一个浇水的)处要了些水,拟浇在被告(反诉原告)下游的耕地,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误某,被告(反诉原告)要挖其水口取水,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要拦被告(反诉原告)水口,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争吵,后被人挡开,下午5时某,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来到被告(反诉原告)浇水毛渠的水口旁,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尤其被告(反诉原告)语言很难听,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便去提挡水的东西,被告(反诉原告)去阻拦,双方为此发生撕扯,后双方松开,再次争吵,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拿铁锨砍在了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头部,将其致伤。原告曹某甲也用铁锨在被告身上某了一锨把。后被他人挡开。当天,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被送往临泽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362元,次日入住甘州区X镇小河卫生院住(略)11天,花医药费1054元,合计1416元。原告曹某甲(反诉被告)亦于次日在甘州区X镇小河卫生院门诊治疗4天,花医药费242元。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伤情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其医疗终结时某为4周,其中其3周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周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在住院期间对生活能力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某。被告葛某(反诉原告)亦于当日在临泽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330.20元,于2010年6月2日至7日。在甘州区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68.80元。于同年8月8日在临泽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91.3元,于2011年3月30日,在甘州区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66.10元,合计花医药费756.4元,其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其医疗终结时某为6周,前4周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某,后2周视为恢复休息期,丧失少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当庭陈述;

2、本院依职权调取甘州区X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3、本院依职权调取甘州区X镇派出所证人杜某丙、曹某丁的证言各一份;

4、原告曹某甲、杜某乙(反诉被告)提交张掖市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沙井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科学研究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沙井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结算单一张,临泽县卫生院门诊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27张;

5、本院依职权调取对证人马永良、杜某丙年的笔录各一份;

6、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沙井镇小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某、误某等损失。原、被告系同社村民,遇事本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的原则,妥善解决已发生的矛盾纠纷,但原告曹某甲和被告葛某在双方因浇水产生误某后,均不能冷静对待而是相互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对此双方责任相当。但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曹某甲(反诉被告)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再次因误某产生矛盾,双方均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或正当的途径协商解决,而是继续采取争吵,撕扯的方式面对纠纷,致使双方均受到伤害,亦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与被告葛某(反诉原告)中止撕扯行为后,被告手持铁锨将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砍伤。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曹某甲(反诉被告)的损失,其虽未做法医鉴定,但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有效。且该票据反映其在门诊治疗四天,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医药费242元,误某217.6元(4天×54.4元/天),合计459.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医药费1416元及鉴定费350元,有医疗机构及鉴定部门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其主张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结合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社会经济统计数据,对照原告(反诉被告)对应的农民身份,本院依法认定其误某为1332.80元(3周×7天/周×54.4元/天+7天×54.4元×50%),护某为598.4元(11天×5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元(11天×5元/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营养费3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198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50.15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伤情显著轻微,且原告(反诉被告)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某计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的合理损失为3902.2元。

关于反诉原告葛某的损失,其主张医药费75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鉴定结论,原告(反诉被告)在2010年8月8日及2011年3月30日分别在临泽县X镇卫生(略)的票据,均已超过其医疗终结时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认定其医药费应为599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依据其提交的法医鉴定,结合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社会经济统计数据,对应其相应的农民身份,本院依法认定其误某1294.72元(4周×7天/周×54.4元/天×70%+2周×7天/周×54.4元/天×30%),护某761.6元(4周×7天/周×54.4元/天×50%)。关于鉴定费600元,由鉴定部门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某计反诉原告葛某的合理损失为3355.32元。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曹某甲(反诉被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59.6元的60%,即275.76元;

二、被告葛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902.2元的75%,即2926.65元;

三、反诉被告杜某乙赔偿反诉原告葛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355.32元的25%,即838.83元;

四、上某、三项相互抵顶后,被告葛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杜某乙(反诉被告)损失2087.82元。

上某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曹某甲、杜某乙负担12.5元,本诉被告葛某负担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葛某承担37.5元,反诉被告曹某甲、杜某乙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军

助理审判员马进荣

人民陪审员王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红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某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某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某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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