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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淼,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周某兴。因被告脾气不好,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任何责任导致家庭不和。近一年来,被告变本加厉,原告也给过被告很多次机会,被告没有一点改正,原告认为和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为了家庭和睦和小孩能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特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请,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最好能够协商离婚,小孩归周某抚养,由刘某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10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兴。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原告陈述的债权x元,特殊移动号码价值x元,征收款2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的原告出走时带走存折有5万元,原告称只有3-4万元,在离家在外时期已用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有存款多少;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家具,共同债务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原告外出,家庭关系不和睦。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无固定收入的具体情况,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一年支付一次。从有利于生活和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共同财产归被告较为适当,债务亦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周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周某兴由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刘某从2010年5月至2025年10月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0月20日前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周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周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应收1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曙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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