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付某甲。
被告付某乙。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及被告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二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承诺于2001年5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某2000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所诉称借款事实是二被告在经营罗村煤矿期间,罗村煤矿向原告借的款。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0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五万贰千元(x),2001年5月份还清,付某乙、付某太(付某甲),2000年10月X号。”“无力尝(偿)还,有钱时尝(偿)还,付某太(付某甲),2003(年)8(月)X号。”“无力尝(偿)还,有钱时还,付某乙,2009年10月X号”
2.2008年3月,借款证明人王金海出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王金海,原在第四中学工作。2000年10月罗村矿(煤)矿长付某太(付某甲)、付某(彦)春欠赵某某现金五万贰仟(千)元整,年年经常去找其本人要帐(账),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特此证明,证明人,王金海,2008年3月。”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原告所谓借款实际上是罗村煤矿向原告借款,付某太(付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欠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0年10月28日,被告付某甲、付某乙通过中间人王金海介绍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2001年5月前归还所借款项。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3年8月3日、2009年10月6日等时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
另查明,按照本金x元,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x.7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为此,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应对共同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所诉称借款事实是二被告在经营罗村煤矿期间,罗村煤矿向原告借的款”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给付某告赵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给付某告赵某某利息损失x.72元(本金x元,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息)。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