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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东、王某凤及第三人、王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董保明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0067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长葛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新社记者,住(略)。

第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东、王某凤及第三人、王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为李某东及第三人王某凤、王某,而被告姓名应为李某乙、第三人为王某丙、王某戊。被告提供身份证件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所诉被告及第三人均与其实际名字不符,即被告及第三人是不符条件的当事人,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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