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26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30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前各自财产归个人。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0条被子、10条单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09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