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位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外以9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无手续黑色“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璃于2006年3月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3710元。现该车已退还给王某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摩托车照片,河南豪爵摩托车技术服务中心用户档案资料、偃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询被盗摩托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