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尚某系毛皮公司的职工。2002年2月27日,毛皮公司通知尚某2002年3月1日前到单位报到,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尚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02年4月12日,毛皮公司向尚某送达了《除名通知书》及《关于对王权利等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卫人毛【2002】第X号文),并告知其申请调解和申请仲裁的权利。同日,尚某向毛皮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本人尚某八五年4月参加工作,因长期旷工,经厂方本人协商同意除名。厂方处理本人没有意见”。随后,尚某持毛皮公司卫人毛【2002】第X号文到卫辉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2002年7月至2004年2月共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尚某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做实体裁决。2002年4月12日,毛皮公司向尚某下发了《关于对王权利等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卫人毛【2002】第X号文),对尚某予以除名,并送达了《除名通知书》。尚某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毛皮公司出具书面保证,表示服从厂方的处理意见,并到卫辉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因此,尚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被毛皮公司除名的时间为2002年4月,尚某于2009年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故对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尚某要求撤销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卫人毛【2002】第X号文对尚某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尚某要求恢复与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尚某要求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尚某要求被告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02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
尚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毛皮公司经营原因,厂里长期放假是正常现象,但厂方从未给工人发放基本生活费,且厂方规避法律规定,采取诱骗、恐吓等手段迫使工人在除名手续上签字,并书写了对处理决定没有意见的保证书,上述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除名决定应属无效,本案不受时效限制,毛皮公司应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并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基本生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毛皮公司辩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通知应于2002年3月1日前到单位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上诉人对除名没有异议,且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可见,上诉人认可除名事实,其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尚某在明知道被上诉人毛皮公司报到的时间及逾期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下,自200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连续旷工,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02年4月12日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对除名决定无异议,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但上诉人直至2009年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称其在《报到通知》和《除名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所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