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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管理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管理区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友,被上诉人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原审被告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被告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重审函

平桥区人民法院:

你院在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主体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注销,原该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有“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另外,从原审被告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及相关部门签订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有关协议中,乙方也的确为“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此,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是否存在、何时成立、何时注销以及该公司与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审没有查清。(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内、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司法鉴定,如果有异议方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或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审以被告南建集团信阳分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之间没有最终结算为由对原告合同外的工程款不予以支持不妥。

以上情况,你院在重审时予以注意。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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