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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2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KM+284M处(社旗县X镇X街北)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驾车逃逸,后在李店镇X街南被公安民警抓获。社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曾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胡××、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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