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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至12KM+993m处时,与自南向北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马×发生碰撞,造成马×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调解,由车主吴海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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