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祁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人员将自己购买的罗山县X镇X村葫芦冲组村民李开x、李x开、李xx责任山上的马尾松树砍伐627株,经鉴定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7.471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开X、黄XX、蔡XX、王XX的证言;关于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7.47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