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荣站居委会第七组。
代表人毛某甲,组长。
原告(略)荣站居委会第八组。
代表人毛某乙,组长。
原告(略)荣站居委会第九组。
代表人毛某丙,组长。
原告(略)荣站居委会第十三组。
代表人毛某丁,组长。
原告(略)荣站居委会第十五组。
代表人毛某戊,组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荣站居委会。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东方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富荣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永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略)荣站居委会(以下简称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因要求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1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09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岳阳永盛纺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的代表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己、晏某某,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某、李某某,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永红、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向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闲置的土地。
原告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诉称:1976年8月,岳阳县为县城搬迁,一次性征用荣站村七、八、九、十三、十五组土地达200余亩,用以创建机瓦厂。九年后机瓦厂迁址,1985年8月将该幅土地移交万锭纱厂办厂,其建筑使用面积不足征用面积的一半,闲置101亩多。此后又转售给恒鑫公司,几经周折,2005年5月该宗土地被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购得,此后又闲置三年多。为收回这幅闲置的土地,原告从198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收回闲置的土地。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做任何处理,仅有个别领导要求现使用者在闲置的土地上植树了事。由于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致使这一百多亩地闲置二十多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岳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将该幅土地交还原所有者即原告恢复耕种。
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收回的建设用地是国有出让土地,其使用权属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所有。二、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没有闲置该副土地,答辩人收回该副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以投资额占总投资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为闲置土地。而本案中所争议的这幅土地,其开发使用率和投资率均远远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第三人建设用地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岳阳县国土局已于二00九年三月十日对原告的申请做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幅土地三十多年前征用后,就已经变为国有土地,不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多次转让后,其土地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即使收回也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交由原告恢复耕种的问题。故原告与该幅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陈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本公司是依法取得该副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县政府收回没有法律依据;三、本公司没有闲置该副土地,且本公司对土地的实际利用率和投资率均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说本公司闲置土地要求岳阳县人民政府收回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2月26日岳阳县荣站居委会证明及毛某丙、毛某丁、毛某甲、毛某乙、毛某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个人身份;1999年、2000年《再次请求垦复荒废闲弃耕地和解决村X路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经向岳阳县人民政府提出收回第三人土地的申请和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拟证明其要求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涉诉土地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土地部分现状。经质证,被告认为涉诉土地现场照片(四张)不能反映涉诉土地使用情况全貌而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而涉诉土地现场照片(四张)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组照片无论从与本案的关联性还是其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都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岳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符合主体资格;2003年3月7日岳阳县民政局岳县民发(2003)第X号《关于撤销荣站等七个行政村建成七个居委会的批复》、2009年2月岳阳县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拨发表拟证明原告已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原耕种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岳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10日信访回复及档案借阅登记表、《永盛纺织与周边协调会记录》拟证明岳阳县人民政府一直在作为。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是被告对政策法规的篡改,但不否认其真实性。既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其与本案密切相关,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岳县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岳县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权属;土地使用纳税凭证、投资协议、项目资产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土地没有闲置。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荣站居委会是在原荣站大队基础上建立的居民自治组织,改革开放前,为荣站大队,改革开放后在其基础上建立荣站村,2003年3月岳阳县根据县城发展需要,撤销荣站村建立荣站居委会。1976年8月,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为县城搬迁到岳阳县荣家湾,一次性征收荣站大队土地200余亩。此后利用该幅土地创建机瓦厂,在1976年至1985年长达九年的时间内,机瓦厂对该幅土地进行了全面、充分、合理地利用。机瓦厂搬迁后,该幅土地又几经转让,于2005年由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该幅土地现有面积为182亩,开发利用80亩,投资额为8000万元。此后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对该幅土地进行全面的开发利用,但其实际使用率和投资率都高于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为收回闲置土地,原告于1999年和2000年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收回。岳阳县时任主要领导,都对此进行了批复,并对因此产生的矛盾纠纷予以协调处理。2009年3月10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岳阳县国土局又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对原告予以答复,告知原告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之规定,不能认定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未开发利用的土地为闲置土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于法无据。2009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976年8月,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为了县城的搬迁,根据当时政策,征收原荣站大队土地200余亩,土地性质已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此后由于形势发展需要,原荣站大队被撤销,建立起荣站村,2003年3月荣站村再次被撤销,建立起现荣站居委会。故原告身份已发生变化,不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与本案涉诉土地收回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略)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略)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某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祥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谦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