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童某某于2007年约定,由童某某操作袁某某指定的案外人张某的股票账户。2007年12月28日,童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第一次分红款10万元整收款人:童某某日期:2007.12.28”。2008年1月18日,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童某某银行转账20万元。袁某某认为,上述向童某某交付的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童某某应向袁某某返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童某某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诉讼费由童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袁某某、童某某双方对童某某操作袁某某指定股票账户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对委托炒股关系均无异议,争议仅在于双方是否约定分红及计算方式。袁某某起诉本案的理由在于童某某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而本案中袁某某不仅自称其是在童某某向其讨要分红的前提下向童某某交付30万元,并且根据童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分红款”,显然童某某取得系争款项系基于双方委托炒股的合同关系,故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袁某某诉称其在向童某某给付30万元后“越想越有问题”,系对其给付童某某股票盈利分红的行为表示反悔,应属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袁某某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童某某返还3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袁某某要求童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刘某某介绍下认识自称在银河证券公司工作的童某某,2007年12月其与童某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随后童某某即操作案外人张某的股票账户。其在2007年12月、2008年1月按约定将30万元交付给童某某。之后其应童某某要求又加大投资,童某某承诺到2008年5月账户资金可达500万元,但事实上以后账户一直是亏损状态。经过交涉,童某某愿意返还30万元,但在返还30万元时童某某由刘某某经手设了骗局,拿回《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原件并要求上诉人写下收条。2009年9月,刘某某凭收条起诉其,在该案审理中童某某到庭作了伪证,否认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上诉人因此而认为童某某没有理由收取其3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有错误,其本人又未到庭,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童某某返还其30万元。
被上诉人童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某起诉要求童某某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但根据袁某某的陈述,其因委托童某某炒股而向童某某交付30万元,故童某某取得系争款项系基于双方存在委托炒股关系,并非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袁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