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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2月生育一子陆某。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因双方感情未有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2月生育一子陆某。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因双方感情未有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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