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25日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老曹(具体情况均不详)在长沙市马王某火炬一片长善路旁长沙市岳麓区建明装饰建材批发行仓库盗窃3000余某木方,用王某事先准备好的板车将木方运至长沙市张公岭X组,以0.4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12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400元。黄某某怀疑这些木方可能来路不正,因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
2、2008年11月28日6时左右,赵某某伙同王某、老曹再次到该仓库盗窃5000余某木方,以0.4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21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450元。
2008年12月1日5时,赵某某伙同王某、老曹来到该仓库盗窃木方。当三人正在搬木方时,王某、老曹发现有巡逻车过来了,迅速骑摩托车逃跑。赵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了被盗的木方200余某。
案发后,被盗的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8000余某木方价值人民币8984元。
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取赃经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和案发现场照片,估价鉴定书,长沙市岳麓区建明装饰建材料批发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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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