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8时被告人耿某某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电动车。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耿某某正在盗窃电动车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2008年12月1日的盗窃犯罪系未遂,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8时,被告人耿某某和一名化名“阿伟”(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来到长沙市X路育英商务楼楼下,由耿某某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张某某的一台黄色电动车的大锁和电门锁撬开。得手后,耿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给“阿伟”销赃。耿某某分得300分。2008年12月1日耿某某在朝阳路X号杰力迅科办公品公司门口,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当耿某某正在撬该车的大锁时被任某发现并抓获。
经鉴定,新轩博立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新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耿某某的经过;2、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耿某某时当场扣押了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和用于作案的自制开锁工具;3、发还物品清单和收条证明,扣押的新日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4、芙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证明书证明,新轩博立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5、芙价认证字(2008)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新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1)2008年11月30日8时停放在长沙市X路育英商务楼楼下的电动车被盗;(2)被盗的是黄色小河豚型电动车,于2008年10月29日以2200元购买;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日8时30分将一台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朝阳路X号杰力迅科办公用品公司门口。18时30分下楼取车时发现车锁已被撬坏,任某抓住了一个偷车的男子;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日18时30分左右在朝阳路X号杰力迅科办公品公司门口发现一名男子蹲在地上正在用“一字”型起子撬李某某的电动车,遂将这名男子抓住扭送派出所;9、(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0、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耿某某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在实施2008年12月1日的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在2008年11月30日的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耿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所得1890元发还被害人张明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