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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居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3年11月、2004年9月14日和11月10日、2006年11月1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x元。2008年2月8日,被告已归还x元,尚欠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

被告戴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全部还清,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2006年11月10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名字和日期系戴某某所写,其他内容系原告事后所写。对其他两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004年9月14日和11月10日、2006年11月10日,被告戴某某分四次向原告何某甲借款人民币计x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未还,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又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欠条,当事人随时都可以催讨欠款,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甲借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三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九百五十七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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