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薛广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敦煌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等诉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敦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敦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11时许,原告乘坐闫海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路段,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闫海潮均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某腰椎损伤致腰部运动受限属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左手损伤致手指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x元(x.06元/年×20年×32%),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母:x元(9566.99元/年×10年×32%÷2人),其子女:x元[9566.99元/年×(x%年×32%÷2人]】3.误工费4428元(49.2元/天×90天),4.护理费1955元(36.2元/天×54天),5.医疗费x元,6.住院活食补助费、营养费2160元(40元/天×54天),7.法医鉴定费600元,8.二次手术费1500元(3000元×50%),9.精神慰抚金6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本人应承担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慰抚金较高,误工费应按照36.2元/天计算,精神慰抚金应按2000元,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人保财险敦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1时56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青x东风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路段与闫海潮驾驶并乘带李某某的豫x轻骑两轮摩托车挂擦,造成闫海潮、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入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入院诊断为:1.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下唇及下额部皮肤挫伤,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腰椎第1.2椎体横突骨折,6.左手第5掌长骨骨折,7.腰椎间盘突出,8.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某腰椎损伤致腰部运动受限属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左手损伤致手指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某、闫海潮均为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青x东风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敦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2.2万元。
另查:1.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2日,汉族,住淅川县X镇X路X号附X号,系淅川县玉器厂职工;其母王金娥,生于1939年10年10月10日,住淅川县X镇X路X-X号;其女胡道琪,生于1993年7月4日;其子胡俊凯,生于2005年1月28日;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之母王金娥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李某明、李某某。
2.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
以上事实有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淅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张明,西峡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每个公民的法定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章行为和闫海潮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绿灯亮时未遵守转弯的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和摩托车驾驶员闫海潮为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该认定结论应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刘某某、闫海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闫海潮主张自己权利,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x元(x.06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母:x元(9566.99元/年×10年×32%÷2人),其子女:x元[9566.99元/年×(x%年×32%÷2人]】、护理费1955元(36.2元/天×54天)、医疗费x元、住院活食补助费、营养费2160元(40元/天×54天)、鉴定费6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428元(49.2元/天×90天),其要求49.2元/天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依据,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平均每天36.2元/天计算,即3258元(36.2元/天×90天)。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的50%,其该部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虽有表述“取内固定费用约3000元”的内容,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部分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6000元的精神抚慰较高,应给予4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x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x元(x.06元/年×20年×32%),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母:x元(9566.99元/年×10年×32%÷2人),其子女:x元[9566.99元/年×(x%年×32%÷2人]】3.误工费3258元(36.2元/天×90天),4.护理费1955元(36.2元/天×54天),5.医疗费x元,6.住院活食补助费、营养费2160元(40元/天×54天),7.法医鉴定费600元,8.精神慰抚金4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敦煌支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青x东风货车的保险承保方,应在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敦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2.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李某某487.5元【(x元-x元-4000元)×50%=x.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刘某某应再支付4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487.5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慰抚金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
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民一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薛贞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