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39岁。
被告郑某某,男,40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郑某某因经营巴西菇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待巴西菇收成后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9日计息。
被告郑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郑某某以经营巴西菇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人民币1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当日,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1份。之后,因被告郑某某没有归还借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以经营巴西菇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计息。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自二O一O年六月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