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甲,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简跃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在怀化市第某人民医院靖州医院门口贩某一个重约1克的海洛因小包给闫某,得款450元人民币。
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靖州县X镇X路边一桔园内贩某16克海洛因给梁某乙,得款8800元人民币。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0.1克,海洛因84.2克。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物证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梁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证据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共计10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梁某甲辩称:1、本案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海洛因84.2克的提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贩某毒品的数量,首先办案机关在2011年5月26日对被告人住宅进行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其次制作的搜查笔录,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字,没有被告人及家人、在场见证人签名。2、对于被告人前二次贩某毒品,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对被告人朱某不能同时适用累犯和再犯条款,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证人闫某(绰号“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在怀化市第某人民医院靖州医院门口卖给闫某一个重约1克的海洛因小包;
3、证人梁某乙(绰号“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在靖州县X镇X路边一桔园内卖给梁某乙16克海洛因;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某住房内的一个皮箱里提取一包海洛因重80余克、床下的塑料盒里提取的两小包海洛因以及在柜子里提取一包冰毒疑似物都是朱某放在家里的;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将毒品(海洛因、冰毒)藏于家中的现场情况;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物证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朱某住房内查获后,经称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海洛因84.2克,并被依法没收;
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朱某辨认,闫某与梁某乙就是向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的人;
8、电话通话清单,证明闫某与梁某乙向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双方通过电话联系;
9、(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住房内查获的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3包,净重84.2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1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抓获过程;
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毒品海洛因8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的公诉意见,因公诉机关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因此,其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海洛因84.2克的取得,是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朱某的住房(存放毒品的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对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海洛因84.2克列了扣押清单,其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都有被告人朱某的签名。公安人员在对现场勘查时,作了详细笔录,同时对现场进行拍摄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梁某甲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第某次对被告人朱某审讯时,被告人朱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人朱某系累犯、再犯的相应证据,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简跃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