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熊某,男,47岁。
原告唐某与被告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廷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2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粤x迈腾牌轿车在涪陵大顺至青羊分公路X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的车辆保某杠翼子板等受损,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损失x元。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摩托车搭乘二人占道行使和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按30%承担赔偿责任,可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占道行驶,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粤x迈腾牌轿车,在涪陵区X村X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发生擦刮,造成渝x二轮摩托乘座人陈某、杨某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大顺派出所委托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粤x迈腾牌轿车进行了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车左大小灯、保某杠破损、叶子板变形,该车受损部分为事故中造成。2011年2月27日,涪陵区公安局大顺派出所经现场勘测后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杨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x受损车开致四川恒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为此支付了修理费x元。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渝x二轮摩托车没有参加交强险,粤x迈腾牌轿车在中国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某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保某、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交强险承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对机动车双方过错的认定,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公文书证,在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反驳的前提下,该证据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定案依据。诉讼中,被告虽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据此,本院采纳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即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因力和双方对交通运行安全的注意义务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熊某承担30%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即“交强险”,当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x元修理费损失,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故应由“交强险”保某人负担的2000元损失就应由被告承担,其余8025元损失,由原告按70%的比例自行负担5617.5元,由被告按比例负担2407.5元,即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担440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熊某赔偿4407.5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由原告唐某负担1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严廷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黎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