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王XX二人喝酒后,马某某送王XX到北郭乡X村王胜利的牛场门口时,二人发生争执,马某某对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眼眶壁骨折,经鉴定,王XX的伤为轻伤。本案诉讼中,王XX与马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经济赔偿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陈述、石XX证言、陈XX证言、吴XX证言、王XX证言、赵XX证言、王XX轻伤鉴定结论书及受伤部位照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王XX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对被害人王XX进行了经济赔偿,且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马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