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听说长沙市芙蓉区景天大酒店附近有二手电动车买,遂于2008年9月23日19时许,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扬帆小区。在扬帆小区E1、EX栋之间,张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名穿白色短袖衣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手中购得一台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6元)。该男子告诉张某甲这辆车是在汽车东站附近盗窃来的,要张某甲不要将车骑到汽车东站方向去。2008年9月25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将车停在旺旺医院地下车库。医院保安发现该车系本院医生陈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被盗的电动车,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黄某某、钟某某证言,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和发放清单,鉴定结论,赃车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因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