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49年4月20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阳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乙,男,43岁。
原审被告吴某丙,男,39岁。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原审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吴某甲、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