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8年11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通许县“汇通服饰广场”门前将李××的一辆“中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1617元。(电动三轮车已退还失主)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通许县土产公司西边一家属楼下,将赵××的一辆“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381元。(三轮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被告人范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