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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许县通融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高学庆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通融信用社)诉被告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娄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在原告通融信用社处借款一笔,计x元,并约定2009年3月13日到期,月息为12‰。被告娄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归还利息3000元。现原告通融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娄某某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娄某某自愿于2010年2月9日前归还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若逾期不还,被告娄某某同意拍卖扣押其商品(冬季深色女裤213条、夏季浅色女裤521条、女款冬季毛领上衣1件、女款上衣10件)用于归还其借款。

二、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同意若被告娄某某逾期不还,再拍卖扣押被告的商品用于归还其借款。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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