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1996年2月有一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表现心胸狭窄,闹的家庭不和,后于2001年12月31日二人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表现比原来有所改变。2008年10月,被告不幸患病,由于考虑孩子和为了其病情早日康复,2009年5月5日二人又登记复婚。然而被告在登记复婚后旧习复发,在家天天闹事,搅得家庭不睦,亲属不和,原告的生意无法经营。各方对其做大量思想工作,一直没有效果,使原告的感情彻底丧失且迫不得已,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身体不好,孩子太小,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帆。2007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政。200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5月5日双方复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10年4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不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维持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