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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席志军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3月2日,张某某向我借x元现金,写下借条一张,2006年12月1日张某某还我5000元,还余x元现金至今没有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张某某亲笔写下“今借德生贰万圆整(x)”字样的借条一张。2006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下余x元,原告郭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偿还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红军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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