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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本人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干建筑活,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款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5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某某工资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刘某某2010.2.X号”,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材料。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粉刷墙壁工作,工作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5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劳务款3500元的事实,但该款至今未某付原告。2010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3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所打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元的利息,应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劳务报酬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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