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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抢夺、盗窃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彭志刚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2009年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2007年5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弟)伙同王永利、贺放明、张红军(均已判刑)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禁毒大队对面巷子里的厕所旁,由被告人吴某某动手,其他3人负责掩护,趁被害人杨某某(67岁)途经此处不备之机,夺取被害人杨某某系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金项链低价销赃,获得赃款2400元,已被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共同挥霍。

经价格证明: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00元。

二、盗窃

2008年8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守成(已判刑)、姚小英(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X栋X单元的楼梯间,由吴某某和姚小英望风,李守成撬锁,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鹰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电动车低价销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350元。

经价格证明:被盗红色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贺红利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价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均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抢夺老年人的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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