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因豆飞飞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伙同豆飞飞、杨某(二人均已起诉)、汤某某、王华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与手持刀具的冯志浩、程某甲、程某乙(均已起诉)等人聚众斗殴。斗殴开始后,被告人刘某扔下钢管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豆飞飞、杨某、汤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等人供述,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豆飞飞病历、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