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女。
被告朱某,男。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原告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兰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审判员朱某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