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6月4日因发现漏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乙,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6月4日因发现漏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丙,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王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王某丁、秦某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王某丁、秦某某等人到安钢第二炼轧厂120车间,利用事先改装好的两轮电动车盗窃生铁800公斤,经鉴定价值3600元。
2、2008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已判决)与安钢保卫处职工被告人王某戊联系去安钢120车间偷铁一事,王某戊同意并告知王某甲于11点30分之后进厂偷铁。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伙同秦某某、王某丁、武某乙(已判决)、武某丙(已判决)等人到安钢第二炼轧厂120车间,利用事先改造好的两轮电动车盗窃生铁2188公斤,经鉴定价值9627元。
3、2008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军峰(已判决)、姚安贺(已判决)、骈利只(已判决)等人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电缆275.3米和粗细接地线卡41个,经鉴定价值7560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我是从犯,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我是从犯,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王某丁、秦某某等人到安钢第二炼轧厂120车间,利用事先改装好的两轮电动车盗窃生铁800公斤,经鉴定价值3600元。
2、2008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已判决)与安钢保卫处职工被告人王某戊联系去安钢120车间偷铁一事,王某戊同意并告知王某甲于11点30分之后进厂偷铁。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伙同秦某某、王某丁、武某乙(已判决)、武某丙(已判决)等人到安钢第二炼轧厂120车间,利用事先改造好的两轮电动车盗窃生铁2188公斤,经鉴定价值9627元。
3、2008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军峰(已判决)、姚安贺(已判决)、骈利只(已判决)等人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电缆275.3米和粗细接地线卡41个,经鉴定价值7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王某丁、秦某某、王某戊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于飞、张九彬、李国庆、孙军峰、姚安贺、骈利只供述;3、证人任某证言;4、被盗证明、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王某丁、秦某某、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中张某某、王某丁、秦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戊此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王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秦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王某戊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丙在因2008年8月15日在安钢盗窃元宝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和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王某丁、秦某某等人在2008年8月14日凌晨在安钢盗窃生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乙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王某丁、秦某某、王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之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之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之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以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六、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韩万军
审判员:苏富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子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