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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苏富军   文号:(2009)殷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4岁。因盗窃于2009年4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珠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珠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宿舍,趁屋内没人,将同宿舍的卢西刚放在床头地上一黑色纸提袋内的诺基亚N70黑色直板手机窃走,装入塑料袋后用报纸包好,藏在屋后北山上北庙后面的草丛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X陈述;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富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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