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曾在郑州做生意,但一直赔钱。2008年结婚后被告信仰“全能神”宗教,致使家庭不睦,长期分居,至今无子女,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个人爱好不同导致家庭不睦。被告于2009年2月份外出至今。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开庭前又与其取得联系,但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至今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本人身份证明和结婚登记证明。同时还提供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贷款凭证,用以证明为结婚共借外债x元。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债务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故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睦,现又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对此无法查清,故对此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