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侯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崔亚军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02年末任乾安县副县长。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期间,兼任乾安县考区主任。2008年高考前,乾安县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副局长孙某甲(另案处理)为达到其子孙某在高考时找人替考的目的,几次找到被告人侯某某,并在高考前夕在被告人侯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让其在高考时给与帮忙。2008年高考于6月7日进行,6月8日上午在考试中,孙某的替考沈某在考试中被高考巡视组工作人员列为疑似考生,准考证被收缴。中午孙某甲得知后给侯某某打电话说孩子的准考证被收上去了。于某侯某某给该考点主考于某某打电话,说孙某甲的孩子准考证收上去了,你给照顾照顾。于某某按照侯某某的意思将准考证给了孙某甲。致使孙某替考继续实施。后孙某以568分的成绩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学院录取。2008年7月18日侯某某让其爱人李某某把2万元钱退还给了孙某甲。

公诉机关对于某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孙某甲、马某乙、孙某丙、于某某、宋某某、沈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马某己人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利用其担任高考考区主任职务之便,在招收学生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虽然在高考招生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但不属于某节严重,尚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提请本院依法宣告侯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2年末任乾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于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期间兼任乾安县考区主任。2008年高考前,乾安县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副局长孙某甲为其子孙某在高考时找他人替考顺利,到被告人侯某某的办公室向侯某出请求帮助,并送给侯某某人民币2万元。同年6月8日,吉林大学学生沈某在为孙某替考中被高考巡视组工作人员发现列为疑似考生,并将准考证收缴。当日中午,孙某甲得知后给侯某某打电话向侯某知其子的准考证被收缴并请求给与帮助。侯某某遂给该考点主考于某某打电话要求于某予照顾,于某某将收缴的孙某准考证交给了孙某甲。后沈某继续持该准考证为孙某替考,并以替考的568分的成绩使孙某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学院录取,后因本案孙某被取消了录取资格。2008年7月18日,侯某某让其丈夫李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了孙某甲。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2年末至现在任乾安县副县长,分管文化教育。2008年高考前,乾安县文体局局长马某乙到办公室跟我说:“我们文体局副局长孙某甲的孩子今年高考,你看能不能帮帮忙。”我说今年形势紧,我没有答应马某乙。大约过了几天,孙某甲来到我办公室,先介绍了他家的情况,说他的老婆死了两个多月了,一个孩子大学毕业后没有找到工作,现在长春打工,家里住房也卖了。小儿子今年要高考,你给帮帮忙。我跟孙某甲说这忙我帮不了。他拿出了2万元钱(两捆现金)扔到我办公室的床上就走了,我没撵上他。我们彼此之间都没明说帮什么忙,但我心里想孩子要找替考这件事。2008年6月8日那天中午,我陪省、市X组吃饭的时候,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孩子的准考证收上去了,是乾安县一中61场X号考生,我说知道了。吃完饭后,我在乾安县宾馆的走廊给教育局副局长于某某打了个电话,跟他说孙某甲的孩子在61考场X号准考证收上去了,你给照顾照顾,于某某说行。大约下午1点钟左右,孙某甲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跟于某某说了,你找他吧,我把于某某的手机号给孙某甲了。我知道他孩子找替考了,但考虑到多年的上下级关系,我也挺同情他,我就给他要回了准考证。高考结束后,我给孙某甲打过几次电话让他把钱拿回去,他始终没来。后来我听乾安县教育局局长孙某丙说市纪委来查孙某甲孩子替考这件事,我就给我爱人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凑2万元钱给孙某甲送去,我爱人7月18日给送去的。

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我爱人2007年10月份突然去世,对孩子(孙某)打击特别大,情绪非常低落,成绩明显下降。我想让孩子去军校对他能有些帮助,因为军校管理严有利于某子成长。但是孩子的年龄已超过报考军校的年龄,通过变更户口把孩子的年龄从X年X月X日出生改到1990年2月8日。之后,我和马某乙局长说我孩子今年高考,因为成绩不好考不上,要走替考这条道,想让他在教育部门找找人,在高考时能给予关照。同时,我又通过我们单位的宋某某给我联系的替考人沈某,是吉林大学学生。有一天开会研究工作,我和马某乙去侯某某办公室,马某乙说:“孙某长的孩子今年高考,侯某长给帮帮忙,”侯某某当时没有吱声。临近高考的3、5天,我去侯某某办公室,我说孩子今年高考,请你给帮帮忙。之后我就从兜里掏出2万元钱,我说就这点意思,她不要,我边往出走便扔床上了,开门就走了,她在后边招呼我也没有站下。2008年6月8日中午,沈某回我家吃饭时说准考证收上去了。我就赶紧给侯某某打电话说孩子的准考证收上去了,并告诉她孩子是乾安县一中61考场X号叫孙某,她说我知道了。大约下午1点钟左右,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到实验小学找于某某,我就到实验小学看见了于某某,他就把准考证给我了。下午,沈某就接着替考了。6月末左右高考分下来了,我孩子高考成绩是568分。我给她送钱的当天,她就给我打电话要我把钱拿回去,高考结束后又给我打电话要我把钱拿回去。2008年7月15、X号的一天早上,侯某某的爱人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有点事,我在武装部东面和他见面,在他车上把2万元钱退还给我。我被市纪委双规后,我孩子被合肥炮兵学院录取,市纪委告诉我孩子上学的资格被取消了。

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他(孙某甲)以前和我说过他孩子成绩不好,要在高考中找人帮忙。2008年4月份一天上午,我、孙某甲和一些参加会议的相关人员都在侯某某办公室,孙某甲说他孩子今年高考,看看侯某长是否能帮忙。我也说孙某长孩子今年高考,侯某长帮帮忙,当时侯某某没有说什么。过了几天,我到县政府去办事碰见侯某某,侯某孙某甲找她了,他孩子可能要找人替考。我说今年不挺严重吗,听说要上监控,有按指纹的,能行吗侯某某说看看再说吧。有一天在办公室,孙某甲和我说:“是不是给侯某长送点钱”,我说:“你自己看着办吧”。孙某甲问我:“是送一万还是两万”我说:“这事你自己定吧”。后来他送没送,怎么送的我就不知道了。2008年6月8日中午,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的准考证被没收了,让我给侯某某打电话说说,我给侯某某打了个电话,但是她没有接。过了一会,孙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联系上侯某某,我说没有联系上。

4、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6月8日早晨,开考前我在七中考点,张某丁跟我说他接到市教育局局长的电话,说一中考点61考场有替考的。我跟张某丁说你快去吧。上午考试没结束时张某丁从一中回来,我问他情况怎么样,他说发现了几个疑似考生,把身份证和准考证都收上来了,等这科考完试后进行核对。在高考过程中,我不知道孙某甲孩子替考这件事。2008年7月2日,张兴贵县长说市里转过来一份举报材料,让我查一下乾安一中考点61考场13好考生的姓名和成绩。我查完后通过短信告诉了张县长,该名考生叫孙某,考了568分。7月14日,侯某某给我打电话,一是问他孩子的中考成绩,二是说市纪委王雪冬主任要她了解一下61考场X号考生这件事。7月17日中午,市监察局的同志说找孙某甲了解情况他不配合,不说孩子去向,能不能通过有关领导做做孙某甲的工作,让他把孩子找回来。下午我给侯某某打电话说了市监察局来调查孙某甲孩子的事,能不能通过马某长做做孙某甲工作。这时我才知道孙某甲孩子找替考这件事。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高考担任乾安一中考点的主考,有6名考生出问题了,是疑似考生,其中比较明显的是X号考生孙某,我把它准考证给扣下了。是市教育局副书记张某丁和张某戊、马某庚发现的。在中午吃饭时,考区主任主管教育的副县长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扣下的准考证是孙某甲孩子的,家庭困难的不容易,就把准考证给他吧,让他继续考试,就剩最后一科了,让他去找你,我就同意了。当时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侯某长跟你说的孙某的准考证,我到哪去取”我和他约定的到实验小学的前面的大道口,在12点30分左右孙某甲开车来取的,拿到准考证后孙某甲就走了。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孙某甲是我们文体局的副局长,我们单位就是他们的下属单位。2008年初有一天,我在街上碰见孙某甲,当时他领着孙某可能去吃饭,我问孩子多大了,孙某甲说:“今年孩子高考,我想让孩子考一个好一点的学校,你能不能联系上给找一个替考。”我说我给你联系联系把,也不敢确准。我回去后就给田浩打个电话,我对田浩说我们副局长的孩子今年高考,你能不能找一个替考,他说给联系联系。2008年3月份一天,田浩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到了一个学生,我就打电话告诉了孙某甲,孙某甲说要到长春看看这个学生,并让我和他一起去,我就答应了。在长春一个饭店,田浩领那个学生来,经介绍才知道这个学生叫沈某,好像吉大的学生。当时孙某甲同意让这个学生替考了,说考上一般本科线给3万,考到重点线给多少我忘了,并且说先交x元定钱,当时沈某就同意了。临走的时侯,孙某甲就拿出x元给了沈某和田浩他俩了。后来高考分下来后,有一天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孩子的考试成绩下来了,得了568分,没进入重点线,我和田浩他们说进入本科线给沈某3万,当时我给了定钱x元,还差x元,我给你x元,以后你给他们,”我说行。过了一两天,我到长春就把这x元钱给了田浩。

7、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我同校上一届学生郭志伟介绍我认识了田浩,田浩问我同不同意替考,我说看看吧,田浩说要同意就见见考生家长,我说行。一天上午,郭志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国土宾馆和考生家长见面,我就去了。在宾馆门口我看到了田浩、考生的父亲和他的一个朋友,他们领我到宾馆房间。考生家长给我一套考卷,让我做一下这份高考模拟试卷。考生的父亲他们看了我的答卷,感到比较满意,同意让我替考。晚上吃饭的时候,考生的家长给了我5000元的定钱,说让我好好考,考好了还有好处。田浩说先给5000元,过重点线再给x元。2008年6月6日早上,考生的父亲和那个女的开车来长春接的我到乾安县后,听他们说话我才知道考生的家长叫孙某甲,是县文化局的一个局长。6月7日上午考的语文,下午考的数学,这天没出现什么事。6月8日上午考的理科综合,在发考卷之前,进来两三个人查对准考证和身份证,在我们考场收上去好几个,包括我的准考证也被拿走了。但没说是什么原因,被收准考证的考生继续参加了这科考试。考完回到孙某甲家,我和孙某甲说准考证被拿走了,孙某甲就出屋打的电话。下午1点多,孙某甲就把准考证又拿回来了,给我说下午你还去,没事。我又去参加考试,最后一科是英语。第二天早上,孙某甲的司机把我送回长春。考试成绩下来后,我在网上查孙某的成绩是568分,重点线是569分。田浩告诉我说他拿了5000,郭志伟拿了5000,具体怎么拿的没说。孙某甲告诉我进考场拿假准考证和假身份证,进入考场之后,放在桌子上的是假身份证和孙某真的准考证。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和侯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份,当时侯某某在内蒙古出差,她给我打电话说孙某甲给她2万元钱,她打电话让孙某甲取,孙某甲一直没有取,让我给她送回去,我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就给孙某甲送回去了。

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6月8日8点多钟,市纪委王雪冬给我打电话,说在乾安县一中文科60、61考场有人反映考生有人替考。我指派巡视组张某戊科长、马某庚副科长和乾安县一中考点主考于某某副局长进行查对,当时乾安县考区主任侯某某副县长和我都在场。张某戊、马某庚、于某某到教室进行核对发现有5到6名考生是疑似考生,没有将疑似考生清除考场,只是将准考证收上来,准考证都在于某某手里。我跟于某某说:“你们继续查对进行处理”。侯某长跟我说这件事怎么处理,我说:“你们自己处理”。

1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6月8日,也就是高考的第二天上午,我们巡视组组长张某丁书记找到我和马某庚,张某丁说接到市监察局通知,在一中考场有重点考生需要核查。当时张某丁书记手里有名单,张书记说的就是60和61考场。在核查过程中,我发现了三个疑似考生,我把他们的准考证收上来了,在考场里直接交给主考于某某,要求立刻核查及时处理。

11、证人马某庚证言证实,市纪检委接到学生家长举报在乾安县一中60、61考场有问题,市纪检委让张某丁书记带着我、张某戊、于某某,可能还有单彬一起到乾安县一中对60、61考场进行核查。我们在考试过程中对考生进行了三对照检查,结果发现有5到6人是疑似替考学生,由于某场没有认定出来,我们将进一步核查工作交给了乾安县教育局副局长于某某。我们将情况汇报给张某丁书记,后来怎么处理我不知道。

12、松原市监察局调查组《关于某某某所犯错误事实的材料证实,侯某某对乾安考区存在的多起高考舞弊问题负有一定的责任。

13、录取分数线证明证实,炮兵学院在吉林省2008年普通高校招生理科最低录取分数线为560分。

14、取消高考录取资格的建议、决定证实,经松原市监察局建议,吉林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取消孙某的2008年高考录取资格。

15、任职通知、工资晋升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侯某某为乾安县政府副县长。

16、户籍证明信证实,侯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22日。

17、纪检监察机关违纪线索登记表、立案案件登记表及说明证实,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期间,乾安县考区在第三场考理综时,x号考生孙某被群众举报为他人替考,经查情况属实。当天下午在侯某某的安排下,替考人又接着考完最后一科英语。2008年7月21日对学生家长孙某甲采取组织谈话措施,通过孙某甲交待掌握了侯某某受贿和渎职违法线索,并于7月25日对侯某某采取了“两指”措施,查清了侯某某的问题。

综上证据,被告人侯某某对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说情要回违规考生准考证及为替考行为提供帮助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孙某甲、马某乙、宋某某、沈某证言分别证实了孙某在高考时找替考人员及找侯某某请求帮助的事实及情节;证人孙某丙、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马某庚证言分别证实了在高考过程中,发现孙某等考生存在替考等问题及经侯某某从中说情还给了孙某准考证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侯某某让其将孙某甲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了孙某甲;取消高考录取资格的建议和决定证实经松原市监察局建议,吉林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取消孙某的2008年高考录取资格;任职通知、工资晋升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乾安县副县长。据此,被告人侯某某在高考工作中徇私舞弊,为他人替考创造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虽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但不属于某节严重,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副县长及考区主任,在其主管的高考考区发现多名替考等疑似考生的情况下,为徇私情帮助他人将已经收缴的其中一名替考人员所持的准考证退还,致使该替考人员继续进行替考行为,并使不符合条件的考生被高校录取,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据此,对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过程中,利用其担任高考考区主任的职权,为徇私情帮助他人袒护替考行为,并致使被发现的替考人员继续进行替考行为及不符合条件的考生被录取,社会影响恶劣,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但其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系出于某下属工作人员的同情而犯罪,还在案发前即主动退回了他人行贿的钱款,视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可以免于某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于某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亚军

审判员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