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女,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5岁,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系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7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景文来依法独任审判,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元月20日,被告经乔某生手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年利息9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依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利息总计5000元(2004年12月11日还息2000元、2006年7月22日还息1000元、2006年12月还息2000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承诺两年还完。又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归还利息总计5000元,不对,应为本金。被告所借的5000元,本金已经清完,下欠利息27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除了已还5000元本金外,还付给乔某生900元现金,也可能乔某生未给原告,借据批注少写9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和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仝某某系乔某生妻姐,乔某生与被告乔某某邻居。2001年元月20日,被告经乔某生手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年息900元,借期一年。被告打有借据,签有姓名。2004年12月11日,被告还2000元;2006年7月22日,被告还1000元;2006年12月,被告还2000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承诺“明年还完”。被告到期尚未兑现,又经原告催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现金500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举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未提异议,本院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应负本案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已还的5000元现金,还是本金,下欠利息2700元。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被告还付给乔某生900元现金,要求从借款中减去。因无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付清本息时减去被告已还的5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