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6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罗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妻子兰某某在自家菜地因栽树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厮打,陈某甲用铁铣将陈某乙右上股、右臀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乙各项损失x元,陈某乙书面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易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具有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