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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粟某某强奸一案
时间:2009-03-05  当事人:   法官:姜灿辉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038号

原公诉机关(略)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暂住长沙市岳麓区新胜园小区X栋X房)。2007年12月18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略)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略)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犯强奸罪,于二○○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与被害人易某等人吃完夜宵后,强行将被害人易某拖至自己驾驶的小汽车上,要送易某回家。随后被告人粟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易某带至与易某回家相反方向的岳麓区猴子石大桥的匝道上,并以谈恋爱为由企图对被害人易某实施强奸,未果。约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又开车将被害人易某带至长沙市天心区湘天大酒店欲开房,由于被害人易某强烈反对,被告人粟某某又驾车将被害人易某带至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与杜鹃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在车上对被害人易某实施了强奸。易某于当天上午8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易某人民币3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粟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粟某某上诉称,1、粟某某曾给了被害人易某400元钱,被害人易某也曾跟着粟某某去小湘天招待所开房,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部分不清;2、粟某某主动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粟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长郡中学附近与被害人易某甲等人吃完夜宵后,要求送易某甲回家,并强行将被害人易某甲拖至自己驾驶的湘x小汽车上,但上诉人粟某某却开车将被害人易某甲带至与易某甲回家相反方向的岳麓区猴子石大桥的匝道上,并以谈恋爱为由企图对被害人易某甲实施强奸,因生理原因未能成功。约3时许,上诉人粟某某又开车将被害人易某甲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天大酒店开房,因上诉人无身份证,该酒店服务员不予登记,被害人易某甲拉住酒店服务员的手央求其不要开房,并不肯随上诉人粟某某离开,上诉人粟某某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易某甲头部,辱骂被害人易某甲,并用手箍住被害人易某乙脖子强行将易某甲拖出酒店大门。之后,上诉人粟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易某甲带至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与杜鹃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在汽车后排脱掉被害人易某乙衣服,对其实施强奸。约5时许,上诉人粟某某将被害人易某甲送回宿舍,同宿舍室友赖某某看见被害人易某甲左眼旁有一大块红肿,下巴处有淤青,便询问被害人易某甲,被害人易某甲将被强奸的过程告诉了赖某某,后于当天上午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上诉人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易某甲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明侦破本案的经过;

2、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粟某某的身份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易某甲、证人张某某辨认出粟某某;证人罗文俊、李利、刘玲辨认出易某甲以及粟某某;

5、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2日凌晨其在长郡中学附近与粟某某、易某甲等人一起吃完夜宵后,粟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易某甲拉下易某甲所坐的车,并承诺送易某甲回家。当天早上5时许,易某甲回到其在长沙玫瑰园的宿舍,左眼旁有一大块红肿,下巴处有一块淤青,易某甲说是粟某某打的,并且称被粟某某强奸了,后来向警方报警;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12月11日晚与赖某某等人一起泡吧,次日凌晨吃完夜宵准备回家,同去的一名男子强行将一名女子拖下所坐的车,女子不同意,但是男子称要送她回家;

7、证人李利、罗文俊、刘玲(均系湘天大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2日凌晨,有一男一女到湘天大酒店,男子称要开房,女子拖着李利的手哭着说不要开房也不愿跟着男子离开,男子打了女子头部一下,并将女性拖出了酒店;

8、被害人易某乙陈述,证明其2007年12月12日凌晨被被告人粟某某拖到其驾驶的车上,车上,粟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并强行脱掉了易某乙衣服,易某甲表示反对,后来,粟某某带易某甲去开房,没有成功,粟某某殴打并辱骂了易某甲,后来又在小汽车后座打了易某甲两耳光,并脱掉易某乙衣服,强行与易某甲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赔偿了3万元;

9、上诉人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2日凌晨,粟某某与易某甲等人吃夜宵后,开车送易某甲回家,却将车开至岳麓区猴子石大桥附近,欲与易某甲发生性关系,易某甲用手推了两下,说不要这样,因为生理原因,没有发生性关系。后来粟某某又带易某甲到小湘天招待所、湘天大酒店开房,在湘天大酒店,易某甲不愿开房,也不愿随粟某某离开,粟某某发脾气打了易某甲,并开车将易某甲带到岳麓区金星大道附近,与易某甲发生了性关系;

10、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证明易某乙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右眼外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处女膜破裂符合外力作用所致;

11、鉴定文书(公长鉴法物字[2007]X号),证明强力支持易某甲内裤上的斑迹以及阴道拭子上的精斑为粟某某所留;

12、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了粟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的湘x小汽车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针对上诉人粟某某提出的“曾给被害人400元钱,曾去小湘天招待所开房”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述经过,且给被害人钱以及去小湘天招待所开房的理由也不能影响强奸罪的成立,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粟某某提出的“主动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粟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但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灿辉

审判员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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