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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李××因宅基地边界在南召县X街双方的宅基地边界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用铁锨砍中李××的头部。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的损伤系轻伤。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名项经济损失x元,李××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李××等人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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