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饮酒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密切关系,不属于工亡
“因工外出期间”不同于一般工作模式,无法直接以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来认定,而应当根据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工伤。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虽然工作任务和工作目的都很明确,但是由于执行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很多准备工作,有时为了实现工作目的,还需要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因此,这些准备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也可以构成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行为。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和地点具有灵活性,因此受伤害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是判断工伤与否的关键。
大量饮酒的行为,与工作原因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并非满足职业利益的需要。
鉴于饮酒并非王XXXX的工作内容,其酒后猝死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王XXXX当天晚餐喝酒是其工作的延续,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王XXXX并未尸检,对其死亡原因缺乏进一步的判定,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采纳。由于王XXXX无其他死因鉴定、证明材料,因此市人社局和市人民政府采纳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病历所载明的内容作为依据,并无不当。从该病历及后续的公安机关的出警材料可以看出,王XXXX系猝死,酒精中毒。结合在案事实,王XXXX上述死亡结果的发生确系出现大量饮酒之后。在没有其他致死原因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饮酒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密切关系。
案例2:虽醉酒但死因不明的,属于工伤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适用该条规定将醉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之外需满足两个条件:一、职工喝酒达到醉酒的标准;二、因醉酒导致职工伤亡,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亦规定了醉酒作为排除认定工伤情形之一,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醉酒与伤亡之间应具备因果关系,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是一致的,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本案中,王XXXX在死亡时虽达到醉酒的程度,但未进行解剖检验,经过尸表检验和心血化验,符合猝死,但具体原因无法明确。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XXXX的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此情况下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故对于XXXX公司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是否认定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XXXX生前虽达到醉酒的程度,但该乙醇浓度未达一般成人致死浓度,其具体原因无法明确。X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XXXX的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X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醉酒和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工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参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醉酒的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是8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虽然曹XXXX作为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工出差洽谈业务时会有应酬,但饮酒不是完成工作所必需的,过量饮酒甚至醉酒更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紧密联系。
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曹XXXX的死亡与其醉酒即工伤认定排除情形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曹XXXX的死亡原因为“酒后呕吐物窒息”,即曹XXXX是醉酒状态下呕吐吸入呕吐物导致窒息死亡。也就是说,醉酒和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该项事实认定有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死者曹XX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大大超出了醉酒的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因而可以确认其死亡时已是醉酒状态。曹XXXX的死亡原因为“酒后呕吐物窒息”,即曹XXXX是醉酒状态下呕吐,吸入呕吐物导致窒息死亡。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醉酒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4:喝酒属于正常工作应酬,饮酒后死亡可以认定工亡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饮酒”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该案中,死者文XXXX系第三人XXXX酒店的职工,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的工作。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经验,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死者文XXXX担任酒店总经理助理,工作中会有应酬,但饮酒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文XXXX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市人社局对文XXXX死亡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文XXXX是XXXX酒店的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文XXXX和XXXX酒店总经理黄XXXX在该酒店餐厅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文XXXX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并非醉酒状态。当日,文XXXX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认为“文XXXX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